基本案情:鄭州中院審理的原告大連某某工程機械分公司訴被告鄭州某工程機械銷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張某一、張某二買賣合同糾紛一案,2019年9月11日立案,2019年12月10日開庭,2019年12月30日作出判決。 原告大連某某工程機械分公司認為某公司自2012年起一直未依照《銷售代理協議》、《支付剩余貨款協議》約定按期足額支付貨款,依據《支付剩余貨款協議》第二條約定,某公司未按期履行付款義務的行為應視同所有應付款已全部到期,并應按《銷售貸款協議》中第四、七款承擔違約責任,支付違約金及資金占用費。 被告某公司、張某一、張某二辯稱,大連某某工程機械分公司與某公司在2012年至2017年簽訂的挖掘機銷售代理協議,并不是買賣合同關系,挖掘機所有權始終屬于大連某某工程機械分公司,某公司對維權的購機款只負責向購機戶進行追償以后來返還大連某某工程機械分公司,并非某公司欠大連某某工程機械分公司上述款項。 鄭州中院經審理認為,原告大連某某工程機械分公司與被告某公司之間簽訂的《銷售代理協議書》、原告與被告某公司、張某一、張某二簽訂的《協議書》均系各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內容合法有效。被告某公司未按時履行還款義務,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大連某某工程機械分公司請求某公司返還8臺挖掘機樣機符合協議約定,應予支持。判決某公司支付大連某某工程機械分公司貨款18065753.2元及相應利息并返還挖掘機樣機8臺。
典型意義:民事行為發生時,當事人對其作出民事行為產生的法律后果具有預期性,也就是評價營商環境的核心內涵之一——可預期。本案中,雙方當事人簽訂《銷售代理協議書》時,對該協議產生的權利義務具有預期,但在發生爭議時,雙方當事人為爭取最大利益,會對其民事行為作出有利于一方的辯解。本案中,當事人就是為爭取各自的利益,對其之間法律關系性質認定產生爭議。鄭州中院經審理認為,根據雙方簽訂的《銷售代理協議書》內容,準確認定各自的權利義務,認定某公司構成違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由于本案的裁判結果與當事人簽訂協議時的可預期一致,宣判后,當事人服判息訴,產生了較好的法律和社會效果。